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办法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03-29 11:21:44来源:西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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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美丽西藏和国家生态文明高地,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涉及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生态保护责任,将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共同推进生态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加强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结合全国生态日、自治区生态文明宣传月等开展生态保护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生态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生态保护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态保护科学考察与研究工作,加强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生态保护修复、水文水资源、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变、地质环境、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能源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系统碳汇、种质资源保护等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生态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态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的义务,都有依法举报和控告生态保护违法行为的权利。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保护活动。

  对在生态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规划,明确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开展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规划实施成效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空间格局、用途管制、实施措施等内容,科学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统筹产业发展目标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平衡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修复,实现空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生态空间内的用途转换,应当有利于增强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充分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从严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将生态保护区域划分为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并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从严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从严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支持、科技支撑、资金保障、监测监管、宣传教育等措施,加强对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三江源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藏东南高原边缘森林生态功能区、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态功能区、珠穆朗玛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科学确定自然保护地的边界范围和功能分区,合理规划自然保护地空间,在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重要自然景观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加快推进羌塘、珠穆朗玛峰等自然保护地建设,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优先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引导传统制造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

  新建、扩建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严格执行自然资源开发、产业准入及退出规定。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综合运用科技、法律、政策和经济等手段,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生态要素一体化保护修复。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全区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评估以及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成效监测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区等重点区域和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雪山冰川冻土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长期和近期目标、保护措施、主要任务、保障措施、重点保护区域等内容;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雪山冰川冻土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羌塘高原、喜马拉雅山脉、冈底斯山脉、念青唐古拉山脉、唐古拉山脉、伯舒拉岭等区域内的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制定重要雪山冰川和一般雪山冰川保护名录,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对一般雪山冰川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冻土资源调查,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河湖长制,推进江河、湖泊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大对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澜沧江、怒江等重点江河和色林错、纳木错、羊卓雍错、玛旁雍错等重点湖泊的巡查监管、遥感监测、隐患排查、清理整治等工作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因地制宜确定河湖管理保护控制带、生态缓冲带,明确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边界,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河湖自然岸线比例,修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并设立明显的禁采标志,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渣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生态流量河湖名录,明确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监测预警。明确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应当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河湖生态流量保障情况纳入河湖长制统一管理。

  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利水电工程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建设完善生态流量监测设施,落实生态流量下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发展规划、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预留水量用于水资源战略配置和储备。

  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禁止新建小水电项目。对已建小水电项目,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生态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分类整改,并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热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科学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合理工艺,严格控制开采量,保持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地热水资源的水温、水位、水质、流量及周边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全面加强天然林保护,严格限制采伐天然林,加强原生地带性植被保护,优化森林生态系统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林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督促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科学经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结合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需求和森林质量状况逐步实行差异化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高原荒漠植被和高寒草甸以及高原荒漠草原,采取荒漠化土地封沙育林育草、禁牧轮牧休牧、天然灌木林抚育复壮、退牧还草等治理修复措施,加强荒漠生态保护与荒漠土地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植被恢复、污染治理、栖息地生境修复、有害生物防治、封育禁牧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耕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制,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绿色生态、安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等施用;开展农作物秸杆综合利用和农用薄膜、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置工作,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科学种养结合、调整种植结构、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生态循环、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方式,科学利用耕地,提升耕地基础地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自治区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主要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措施,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资源信息库,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物种档案;在雪豹、野牦牛、藏羚、白唇鹿、孟加拉虎、黑颈鹤、黑斑原鮡、尖裸鲤和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巨柏等珍贵濒危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地,划定野生动植物保护区、野生植物禁采区等生态功能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公布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迁徙繁衍地、活动区域的保护;采取巡护监测、人工繁育、栖息地恢复改造、迁地保护等措施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以及重要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生态防护带等重点区域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以及实施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河岸防护林等措施,提升水土保持功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依法禁止在长江、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和采矿活动。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选择环保、安全的勘探、开采技术和方法,避免或者减少对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产品和技术。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依法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等废弃物,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快实施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污染防治和修复治理责任,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机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开展雪崩、冰崩、山洪、山体崩塌、滑坡、地震、泥石流、冰湖溃决、冻土消融、森林草原火灾、暴雨(雪)、干旱等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依法发布自然灾害预报和预警信息,编制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加强自然灾害综合治理,对有关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等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符合防御自然灾害的相关标准要求,提升洪涝干旱、冰湖溃决、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自然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边境口岸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灾害发生的风险性和防治工作的可行性,开展自然灾害综合性灾情风险评估,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工程建设、运营期间的自然灾害防治,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的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重大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状况,制定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开展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全生命周期监测,包括工程开工前的本底监测、工程建设中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监测、工程运营期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变化与保护修复跟踪监测。

  重大工程建设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迁地保护等措施,优化线位、工程形式和施工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与野生动植物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重点收集珍稀濒危和特色地方品种,根据需要依法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明确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重点防控区域和防控措施,严格外来物种引入风险评估和准入制度,强化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加强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推进地表多圈层作用观测网络建设,加强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生态安全影响监测,重点加强对羌塘高原、喜马拉雅山脉、冈底斯山脉、念青唐古拉山脉、唐古拉山脉、伯舒拉岭等区域内的大型冰帽冰川以及小规模冰川群,三江源、藏西北羌塘高原高寒草原植被退化、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藏北湖泊水位上升等敏感领域和重点区域气候变化的动态监测、影响评估,并提出对策建议,提升灾害综合防范和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统筹用好各类资金,重点支持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将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全面纳入自治区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提高重点生态地区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促进生态保护同民生改善相结合。

  自治区鼓励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自治区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鼓励创建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多元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生态保护修复等项目的多样化融资需求。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低碳、环境优美、生态宜居的美丽城市建设,推广绿色建筑理念,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提高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能力,建设水清、岸绿、景美的生态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农牧区生活污水、垃圾治理力度,推进农牧区卫生厕所改造和乡村绿化,引导农牧民在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护绿和村庄清洁行动,持续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通过直接查办、限时办结或者按责转办、跟踪督办等方式,依法查处生态保护违法行为;依法公开生态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根据需要加强与青海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等相关地方在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监督执法、重要物种迁徙和扩散生态廊道连通等方面的协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保护执法协调机制,对重大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的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协同推进生态保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保护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将环境质量提升、生态保护成效、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等纳入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将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加强生态保护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生态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等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在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态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支付赔偿金和相关费用等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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