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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

2013-06-17 15:47:46来源:西藏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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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 西藏文物遗存丰富,为研究西藏民族历史和中华民族文化与世界文化的交流提供了实证。1959年西藏成立了最早的文物管理机构——中共西藏工委文物古迹档案管理委员会,下设文物管理小组,配备专业文物干部,主要在文物调查、征集、保护等方面开展工作。

  1965年成立了西藏文物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全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1984年,中央人民政府拨款,建立西藏自治区档案馆,成立文物普查队,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全区地上、地下文物进行普查。

  1995年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正式成立,统管全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2004年西藏自治区拥有各级专门文物管理机构16个,文物保护工作者270余人,其中藏族占90%,汉族和其他民族占10%;专业技术人员80余人,约占总人数的35%。

  保护工作 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于1959年6月颁发了《关于加强文物古迹、文件档案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开始整理、抢救、收集、保管原西藏地方政府及其下属各个部门的文件档案材料,以及各寺院和贵族收藏的文件档案,并组织文物调查小组对西藏的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石碑、摩崖石刻等进行调查。

  1961年3月,布达拉宫、大昭寺、甘丹寺、藏王墓、江孜宗山抗英遗址、古格王国都城遗址等9处,被国务院列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962年11月,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又公布了自治区级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

  1965年将征集到的西藏历史、宗教和民族文物登记注册,集中保管。其中,有历史上罕见的贝叶经和珍珠唐卡;有元明清以来历代中央政府敕封西藏地方官员的封诰、印章、金册、匾额及清康熙、乾隆皇帝在拉萨等地修建的石碑和乾隆皇帝特赐的金本巴瓶;有历代中央政府赐给西藏地方的佛像、唐卡等宗教文物,金银珠宝、瓷器、玉器等各种器具;还有历代西藏地方政权及首领上呈中央的奏折、文件、信函和大量的壁画、牌位等。

  1978年后,西藏文物管理部门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加强保护。

  1959、1984~1992年,西藏文物部门先后两次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文物普查工作,共调查文物点1800多处,基本掌握了自治区文物的蕴藏量和分布情况,为进一步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80年,西藏自治区将昌都卡若遗址列为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

  1982、1988年,西藏又有4处被国务院列为第二、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989~1994年,中央人民政府拨出5500万元以及大量黄金、白银等贵重物资维修布达拉宫。

  1994年布达拉宫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2000年拉萨大昭寺被列入世界遗产布达拉宫扩展项目,2001年罗布林卡被列入世界遗产布达拉宫扩展项目。

  1994~1997年,中央人民政府投资近1亿元人民币,援建了西藏自治区博物馆。到2001年,西藏共有27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见表1),55处西藏自治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见表2),79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见表3),全区有2000多处各类文物点。西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年代从唐、宋、元、明、清至20世纪初。这些文物是民族建筑艺术的精华,也是佛教艺术的集中体现。

  1978年以来,国家每年除拨出大量黄金、白银外,还拨给大量专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

  2002年6月正式动工的布达拉宫、罗布林卡、萨迦寺三大重点文物维修工程,总投资达3.3亿元。这项历时5年的工程是西藏古建筑保护维修史上投资最多、规模最大的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布达拉宫基础加固、布达拉宫主体和雪城古建筑维修、珍宝馆修建;罗布林卡格桑颇章区域、原噶厦办公区域及其他区域修复;萨迦寺主要建筑物维修、新建文物库等。至此,新中国成立以来为西藏文物保护总投资超过6亿元人民币。吐蕃时期的古藏文碑刻,是研究吐蕃时期政治、经济和宗教文化的重要文献,分布在全区各个地方,1980年以来对这些碑刻进行了调查,采取了保护措施,有的修建保护围墙,有的修建保护碑亭。

  保护成果 1959年西藏组织了文物调查小组,对西藏全区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石碑、摩崖石刻等进行了系列调查,基本上明确了全区重点文物保护对象。西藏发现有各类文物点2000处,包括古生物化石地点、旧石器地点和自新石器时代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珍贵文物。

  20世纪80年代后,西藏各地相继出版了《拉萨文物志》、《琼结县文物志》等文物志书和《布达拉宫》、《西藏唐卡》、《萨迦寺》、《古格故城》、《西藏文物精粹》等画册,以及各考古遗址的考古发掘报告、学术论文等。20世纪末,西藏自治区档案馆还编辑出版了《西藏历史档案荟萃》、《铁虎清册》大型图书。此外,西藏各级各部门共收藏从元代至当代的纸质、缣帛和木、金属、石、叶等质地的档案400余万卷,除90%为藏文外,还有汉、满、蒙、印、梵、尼泊尔、英、俄等10余种文字。编写出版了《拉萨文物志》等图书。

  文物展览 20世纪60年代,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举办了《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文物展览。1975年,举办了《劳动在从猿到人的过程中的作用》展览。1984、1987年,两次选送文物参加国际性的文物展览。1985年后,又相继在拉萨、日喀则和那曲举办唐卡文物展览。1986年,西藏唐卡在北京和广州展出。1987年4~10月,应法国自然历史博物院的邀请,中国西藏唐卡文物展在巴黎举行。同时,在巴黎波利尼亚特基金会举办了《西藏社会与文明》学术讨论会。西藏博物馆除有固定的基本陈列外,对外举办过北京展、上海展、广东展、香港展、韩国展、比利时展和加拿大展等。此外,在国家文物局的协助下,西藏的文物还先后到日本、意大利和阿根廷等国家参加展览。

  政策法规 自20世纪80年代起,西藏自治区先后颁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西藏自治区流散文物管理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物保护法规。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0年5月,西藏自治区颁布了《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7月,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又对其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并对文物主管部门赋予执法权力。1997年10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使西藏众多的文物古迹得到很好的保护。

  1994~1996年,西藏自治区连续三年组织了“文物法规宣传月”活动,在全自治区范围内发放宣传材料,使当地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普遍增强。同时,在公安、消防、海关等执法部门的配合下,严厉打击了文物走私、盗窃等犯罪活动。2003年颁布了《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的颁布,使西藏众多的文物得到了法律保障。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鉴定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民间文物、涉案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工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和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妥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强行修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设施或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经存在的应当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安装防火、防盗安全设备和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通道的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的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自治区级、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由所在市(地)级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工程,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应与城乡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环境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或具有显著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街区、村镇,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文化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的同意,经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作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条件的,由自治区建设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考古团体领队和个人领队资质。在进行考古发掘前提出发掘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应当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保管。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用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对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勘察、勘探、施工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或生产者应当立即停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

  馆藏文物档案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记录。

  第三十五条 馆藏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专柜,重点保管,并每年复核一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安全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文物藏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责保管,待原收藏单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馆藏一级文物的调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经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借用文物藏品。一级文物藏品的交换、借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借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 馆藏文物中既是文物又是档案(典籍)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与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科研等单位相互交换复印件或者目录,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尘、防震等设备和设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文物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离任时,依照馆藏文物档案清单办理文物移交手续。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可以依法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

  第四十二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文物销售。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四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销售、拍卖或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之前,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的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允许销售的文物,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

  第四十六条 流通市场内涉及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统一管理,发现非法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涉案文物予以依法没收,取缔场所;从事文物走私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海关部门严厉打击。

  第七章 文物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的拍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对外宣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文物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文物拍摄单位在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摄许可证》,并与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收藏单位签订《文物拍摄安全责任书》缴纳文物利用费后,方可进行文物拍摄。文物利用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征得主持发掘单位同意后,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制作专题片、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文物,不分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和馆藏文物等级,由负责接待的部门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影视片、商业广告片的拍摄仅限于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外景。确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及馆藏文物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提出计划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与国内出版单位合作发行以文物为主要内容的出版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送有关合作意向书和图片文字内容,并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金石铭文、壁画、岩画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复制和临摹。经批准拓印、复制和临摹的,其数量应当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五十三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二级品及以下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八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除经国家批准出境展览与对外文化交流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五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报运文物出境的口岸外,其他口岸一律禁止报运文物出境。

  第五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建设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公安、工商、海关、建设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综述


  西藏是全国文物重要省区之一,文物资源丰富,文物风格独特。这些分布广泛的文物,不仅记录了藏民族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也是中华民族历史文明宝库中一颗璀璨的明珠。

  文物是会说话的历史。散布在雪域高原的众多文物,不仅有很高的科学、艺术和研究价值,而且真实记录了西藏的历史变迁,充分体现了西藏和内地之间的血肉关系,不可辩驳地说明中央政府一直行使着对西藏的主权,毋庸置疑地证明自古以来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十一五”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关心下,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国家文物局和兄弟省市文物单位的大力支持和无私支援下,我区的文物保护事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逐步形成了“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群众支持”的文物保护新格局,文物事业得到了可持续发展,部分领域初步具有了一定的规模和影响,文物工作与经济社会融合程度持续加深,文物事业日益成为建设文化强区的重要支撑,为促进西藏经济跨越式发展、社会长治久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坚持尊重历史、修旧如旧——

  文物抢救保护工作成效显著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西藏文物保护工作,“十一五”期间,我区文物部门紧紧抓住发展机遇,始终坚持尊重历史、修旧如旧的原则,对西藏扎什伦布寺等22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些历史遗迹进行了维修保护,完成国家投资5.7亿元,一大批弥足珍贵的历史文物遗迹重放光彩。

  ——三大重点文物保护维修工程顺利竣工。在中央召开的第四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上,布达拉宫、罗布林卡、萨迦寺三大重点文物保护维修工程被党中央、国务院确定为重点文化援藏项目。这是国家在西藏进行的规模最大、投资最多的文物保护维修工程,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该项工程总投资达3.8亿元,于2002年6月正式开工, 2009年8月竣工。已经成为西藏文物事业发展的里程碑,是党和国家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生动体现和光辉实例。

  ——“十一五”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全部开工建设。自治区文化厅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桑布介绍,“十一五”期间,国家安排资金5.7亿元实施扎什伦布寺等15处重点文物单位和大唐天竺使出铭等7处历朝历代中央政府有效治理西藏的文物点全面保护维修工程。22处西藏“十一五”重点文物保护工程进展顺利并已进入收尾阶段。

  ——贝叶经保护和研究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贝叶经保护和研究工作自2006年启动以来,先后制订了《关于西藏自治区贝叶经保护方案与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贝叶经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编印了《西藏自治区珍藏贝叶经总目录》、《西藏自治区珍藏贝叶经影印大全》、《西藏自治区珍藏贝叶经影印大全简目》、《西藏自治区贝叶经保护纪实》等书目,圆满完成了“加强保护,编出目录”两大任务,初步确定西藏迄今珍藏有梵文贝叶经影印本共1000多个函(种),近6万叶。2012年9月25日,自治区党委、政府在拉萨召开全区贝叶经保护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全区贝叶经保护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给予充分肯定。

  ——古代壁画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十一五”以来,累计投资5000万元,先后实施了布达拉宫、罗布林卡、萨迦寺、大昭寺、哲蚌寺、夏鲁寺、古格王国遗址等7处壁画保护维修工程。2012年3月5日,为期5个月的西藏壁画保护修复技术人员培训班在北京开班,16名技术人员参加培训。2011年9月22日,“国家古代壁画保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西藏工作站”在自治区文物保护研究所正式成立,标志着西藏自治区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与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合作正式启动,敦煌研究院与西藏文博系统的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全区古代壁画保护工作将会得到进一步加强。

  坚持以人为本、惠及民生——

  让各族人民充分享受文保成果


  人民群众是文物工作的主人,文物保护必须紧紧依靠人民。“十一五”期间,我区文物部门始终坚持文物保护成果必须惠及人民的原则,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作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文物事业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向全社会提供更多优质便捷的公共文化鉴赏服务,有力地保障了各族人民的基本文化权益。

  ——重要历史和革命文物(红色遗迹)保护工程项目得到有效加强。五年来,我区文物部门加强了对历朝历代中央政府有效治理西藏等重要历史文物的保护维修工程,特别是对西藏和平解放、人民解放军进藏到西藏自治区成立这一历史时期的文物进行了全面摸底调查,共调查、登录重要历史和革命文物点241处。自治区安排资金近4000万元,对山南地区乃东县克松村第一党支部旧址等12处以“红色遗迹”为代表的重要历史和革命文物实施保护维修工程。

  ——自治区文化厅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桑布介绍,“十一五”期间,自治区文物部门先后举办了“西藏和平解放60周年成就展”、“民族团结文物专题展”、“西藏自治区文物事业五十年成就展”等,大力宣传和展示党和政府保护西藏传统文化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同时,积极组织并先后成功地在日本九州、北海道、东京、大阪等城市举办了“西藏考古与艺术展”,向外界展示了西藏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展现了我国政府保护西藏文化遗产的优异成果。

  ——文物资源作为旅游事业发展的重要支撑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区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始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保护和利用的辩证关系,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我区旅游接待工作的批示指示精神,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接待水平,优化服务质量。据初步统计,五年来,全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共接待国内外游客和朝佛群众达2000万人次(外宾约50万人次),基本满足了广大游客的参观需求。其中,布达拉宫接待国内外游客和朝佛群众为468.8万人次。

  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

  文物保护工作基础不断夯实


  “十一五”期间,我区文物部门始终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认真总结文物保护实践中积累的新经验,着力构建有利于文物事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遵循文物工作自身规律、以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文物保护工作基础不断夯实。

  ——文物保护法规逐步完善,配套规章形成体系。200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在基本建设中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新修订的《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申请将布达拉宫管理办法改为布达拉宫保护条例,并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制定《全区贝叶经含影印件保护法》。经过长期努力,全区初步建立起以国家文物法规为主体、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配套的法规体系,依法保护和规范了全区文物及其相关工作,加快了西藏文物工作迈向法制轨道的进程。

  ——文物资源家底进一步摸清。全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圆满完成,基本摸清了西藏不可移动文物家底。全区参与普查的一线人员近300人,投入经费1517.01万元,完成73个县692个乡(镇)的普查工作,普查区域覆盖率达到98%以上,得到了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文物局的肯定。截至2012年11月底,全区已调查登记的各类文物点共有4277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945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5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224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686处。

  ——文物“四有”工作有序开展,新一批文物保护单位得以公布。五年来,自治区文物局公布划定了35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了35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224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和备案工作;完成了全区部分馆藏文物腐蚀调查工作;建立了全区文博单位1813件(组)文物藏品的纸质档案,全区共完成约6万件馆(寺)藏文物的登记建档工作;累计鉴定“三级”文物达1.3万件。

  ——队伍建设与科研不断加强。自治区文化厅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桑布介绍,“十一五”期间,在国家文物局的大力支持下,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等多种形式,我区先后举办了“西藏文博干部培训班”、“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工程培训班”等各类文物知识培训班12期,近500名受训人员获得了国家和省区级各类培训班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2009年,国家文物局在西北大学文博院挂牌成立了“西藏文博培训基地”,这一举措必将更加有力地助推西藏全区文博人才培训工作的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升。截至2012年9月底,西藏从事文物工作的人员有355名,其中藏族占85%;专业技术人员116人,其中获得文博副研究员以上的有15人,文博馆员有32人。

  ——文物安全防范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据初步统计,五年来,全区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累计组成300多批、1000多人次文物安全专项检查组深入全区各级文物单位实地开展文物安防、消防和施工现场安全大检查;累计筹措资金700余万元,用于加强基层文物单位的安防、消防工程建设,大幅度提高了基层文物单位的安全自救能力,进一步提升了文物安全管理系数,确保了古建筑和文物及重点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

  ——全国文物援藏力度不断加大。为进一步促进西藏文物事业的发展,继1997年、2001年和2007年三次全国文物援藏工作会议后,2012年8月,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又在拉萨组织召开了第四次全国文化文物援藏工作会议,西藏区直文博单位和各地市文物局将逐步与国家文物局4个直属单位和15个省市文物局签订援藏项目、资金和人才培养协议书。

  东风吹开花千树。目前,《西藏自治区“十二五”时期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已批准,资金已确定,项目前期工作已全面启动,我区文物事业进入了新的战略发展期。

  自治区文化厅党组成员、文物局局长桑布表示,党的十八大精神对推动文物事业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西藏这样的边远地区和艰苦贫困地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建设文化强区,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

  桑布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自治区文物部门一定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始终坚持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文物资源传承历史、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改善民生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文物在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反对分裂中的特殊功能,深入挖掘文物蕴含的历史信息,用文物揭示真相,用文物捍卫真理,以实际工作的成效体现学习十八大精神的成果,把文物事业改革发展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建设文化强区作出应有的贡献。(来源:西藏日 旺堆 王开波 201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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