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 西藏是以藏民族为主体,兼有其他民族的民族聚居区。1965年自治区成立后,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权。西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主要领导人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区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可以自主地安排和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中央政府拨给的财政补贴;可以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和具有民族形式及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中国政府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社会生活上自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西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省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既享有普通省级行政区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又享有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自1965年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共制定了220件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婚姻、教育、语言文字、司法、森林、草原、野生动物和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这些法规和条例具有鲜明的西藏地方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区立法和行政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自治区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定为每周35小时,比全国性法定职工周工作时间少5个小时。1981年4月,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考虑到藏族在历史上就形成了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婚俗,且有一定的群众性,《条例》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规定废除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旧婚俗。同时,又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对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个别继续按照传统的习惯,自愿采取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人,主要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解除婚约,实行一夫一妻,但不定为重婚罪。为了保护广大藏族妇女的平等权利,西藏自治区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10多种与保护妇女权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切实保障西藏妇女的地位。这些规定,在西藏地方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重要的政治历史意义。
政治上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了西藏人民的政治权利,使西藏人民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在西藏,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选举自己的代表,并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力。2002年,在西藏自治区、地(市)、县、乡(镇)四级换届选举中,全区有93.09%的选民参加了县级直接选举。在选举出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在县、乡(镇)两级达90%以上。西藏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后,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奴享有了参与国家和地方管理事务的权利。西藏自治区成立后,先后有6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7任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均为藏族公民。自195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藏委员会成立以来,共5任自治区政协主席均由藏族公民担任。到2002年,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87.5%;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69.23%;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57%;在自治区政协常委和委员中分别占90.42%和89.4%。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占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77.97%,分别占三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干部总数的69.82%和82.25%。在全国人大代表中,西藏自治区共有19名代表,其中12名为藏族公民。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先后有十四世达赖、十世班禅、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热地等藏族公民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西藏还有29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担任全国政协委员和常务委员,其中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担任全国政协副主席。
社会生活上自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西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省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既享有普通省级行政区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又享有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自1965年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共制定了220件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婚姻、教育、语言文字、司法、森林、草原、野生动物和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这些法规和条例具有鲜明的西藏地方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区立法和行政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自治区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定为每周35小时,比全国性法定职工周工作时间少5个小时。1981年4月,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考虑到藏族在历史上就形成了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婚俗,且有一定的群众性,《条例》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规定废除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旧婚俗。同时,又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对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个别继续按照传统的习惯,自愿采取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人,主要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解除婚约,实行一夫一妻,但不定为重婚罪。为了保护广大藏族妇女的平等权利,西藏自治区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10多种与保护妇女权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切实保障西藏妇女的地位。这些规定,在西藏地方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重要的政治历史意义。
政治上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了西藏人民的政治权利,使西藏人民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在西藏,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选举自己的代表,并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力。2002年,在西藏自治区、地(市)、县、乡(镇)四级换届选举中,全区有93.09%的选民参加了县级直接选举。在选举出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在县、乡(镇)两级达90%以上。西藏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后,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奴享有了参与国家和地方管理事务的权利。西藏自治区成立后,先后有6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7任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均为藏族公民。自195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藏委员会成立以来,共5任自治区政协主席均由藏族公民担任。到2002年,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87.5%;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69.23%;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57%;在自治区政协常委和委员中分别占90.42%和89.4%。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占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77.97%,分别占三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干部总数的69.82%和82.25%。在全国人大代表中,西藏自治区共有19名代表,其中12名为藏族公民。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先后有十四世达赖、十世班禅、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热地等藏族公民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西藏还有29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担任全国政协委员和常务委员,其中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担任全国政协副主席。